关某等25人,原系农村人,1994年因征地农转工被安置在某集团公司下属电线厂工作,后转到该公司汽车修理厂工作。1998年5月12日,汽车修理厂与一家铸造厂合作开发新产品,并签有《合作开发协议书》。根据协议规定“甲方(汽车修理厂)负责原有人员安置,并按规定标准支付工资;乙方(铸造厂)应根据实际需要优先安排甲方富余人员。”
2000年汽车修理厂全部资产移交给铸造厂作为某集团公司资金投入,由铸造厂以汽车修理厂的名义代发关某等25人的工资,2002年3月31日停发。关某等人的档案未办理转移到铸造厂的手续,停发工资后有6人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不了退休手续。
25名职工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将某集团公司和铸造厂诉至劳动仲裁委。仲裁委裁决,关某等25人2002年4月至10月的基本生活费共30240元,由某集团公司和铸造厂各负担一半;某集团公司为已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
点评:本案将某集团公司和铸造厂作为共同被诉人,理由是:集团公司将汽车修理厂资产投给铸造厂,即该公司在铸造厂已占有一定股份;职工人事档案专从修理厂转入铸造厂,但其工资是由铸造厂代发。上述情况表明,公司和铸造厂均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把他们列为共同被诉人是有道理的。两被告对职工侵权事实是存在的,采取各承担50%的做法,可使案件简洁,更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焦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