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是某化妆品公司员工,2001年2月他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在其中约定从事会计工作,工作满一年享有15天的带薪年假。
2002年11月,双方经协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但胡某提出,在其工作第一年中自己为工作放弃了带薪年假,要求公司按加班计算其未休的15天年假。公司认为,未休年假系胡某自己放弃了权利,拒绝了其的要求。为此胡某将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按加班补偿其未休的年假。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化妆品公司并无对不休年假的员工按加班补偿的制度,遂驳回了胡某的请求。
点评:胡某之所以败诉,原因是他把未休带薪年假等同于了加班。带薪年假的实质是“假”,是一种休息权,“带薪”意味着享受休假的人,应当得到按他的正常报酬或平均报酬计算的年休假期间的劳动报酬,劳动者未休年假,是放弃了这个权力,并非延长工作时间额外付出劳动,而且胡某在15天的工作期间,领取了其休假期间应得的报酬。在本案中如果胡某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未休年假按加班计算,则其有权要求公司补偿,否则不予补偿。如果,把未休年假等同于加班,年休假制度也就失去了其本身的意义。
■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