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4日,西安某运输公司与售票员胡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书规定:“运输公司对职工进行处分应经过工会讨论同意。”
同年6月26日,胡某作为公司96号车售票员,随车从西安 出发经咸阳至兴平,再前往杨凌。到咸阳站时,该站售票代办员沈某告诉胡某:售出咸阳到杨凌11人集体票一本计120元,因票较厚,要驾驶员王某到兴平找刀切角。到兴平后,因时间紧王某未找到刀将集体票切角。当一乘客在兴平上车购票时,因无票给,胡某将两张当场涂改了起止地点和月、日的回笼车票售给乘客。
车行至一定距离后,运输公司稽查员李某等人上车例行检查,将上述未切角的票和涂改票查出。同月29日运输公司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为依据,以胡某违反本公司《稽查工作条例》之规定为由,用便笺通知胡某,对其作出“售白票罚款1200元、售回笼票罚款2500元,合计3700元,限次月15日前交清、否则下岗”的处罚;并从7月1日起停业胡某的工作和停发工资。胡某在限期内未缴纳罚款。
7月18日,胡某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15日,劳动仲裁作出裁决:运输公司罚款无事实依据,且处罚决定未经工会讨论同意,因此,对运输公司的处罚决定予以撤销;恢复胡某工作,补发其停工期间全部工资360元。
■邰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