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一些商场和超市为了盘活资产、搞活经营,把一部分柜台式经营场地租赁出去,承租方为了扩大经营,又对外招收了营业员。那么,一旦承租方与招收的人员发生了劳动争议,其用工主体又如何确定呢?最近在咸阳一超市面点房打工的李晴就碰到了这样的烦心事。
李晴于2001年10月应聘到咸阳一超市面点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面点房承包人王某收取了李晴500元押金。11月2日中午,李晴在操作压面机时不慎将左手压伤,致使左手四指肌肉裂开。超市在治疗期间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后便拒付继续治疗费用。无奈中,李晴只得中止治疗,于12月4日回面点房上班一直到2002年2月4。
这期间,李晴与家人多次找超市商谈医疗费和伤残待遇问题。超市认为,面点房是王某承包的,李晴是王某雇佣的,因而李晴与超市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伤亦不应由他们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李晴于2002年5月30日向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仲裁委先后两次开庭审理,并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李晴为伤残捌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仲裁委遂裁决,超市支付李晴工伤津贴、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等级鉴定费共计2万余元。
裁决书下达后,超市不服,起诉到渭城区法院。法院作出了与仲裁委裁决内容相一致的判决。超市又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认为,“王某在该超市设立专柜,对外均以该超市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李晴虽未与超市签订劳动合同,但与王某形成的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该超市。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晴在工作中受伤,事故发生地也在该超市的经营场地,该超市应当对李晴所受工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超市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联营合同向王某追偿。”中院于11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这一起普通的工伤争议案件,历经一年多的曲折,终于尘埃落定。但此案折射出一个大家普遍关注的问题:承租方招收员工,谁是用工主体?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的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王某虽然在这家超市设立专柜,并同超市签有联营协议,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享有招收员工的权利。对李晴而言,用工主体只能是超市。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工作岗位上受了伤就应享受国家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此记者提醒遇到类似情形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劳动者,要分清用工主体,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以免发生工伤事故或其它纠纷时推诿、扯皮。
■焦晓宁 魏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