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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规戒律”规范劳动监察员行为

2023年12月19日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监察员事关重大,所以《条例》对劳动监察员可谓“高标准严要求”。第11条规定:“劳动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二)从事劳动保障行政业务三年以上;(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四)劳动监察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劳动监察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颁发。”

《条例》同时对劳动监察员立下了“清规戒律”。第38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劳动监察员的,可以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的;(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三)泄露劳动监察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四)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保证举报人的安全,条例第15条还规定,“劳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保守劳动监察秘密,为举报人保密。”第29条规定将办理劳动检查案件的程序具体化。共分为7个步骤:立案一调查一处理一申辩一处罚决定书一送达当事人。该条从程序上促使劳动监察行为更加规范化。

妇女权益受特别保护

为了保护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条例》对女性劳动者给予特别关注。第10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性劳动监察员。”此条规定充分考虑到监察工作的现实需要,在检查时如遇到涉及女性隐私或可能侵犯女性合法权益的妇女职工,女监察员访谈也更容易沟通,方便监察工作开展。这样的规定也体现了对妇女经期、孕期、产期等特殊权益的保护。第19条第二款第(六)项还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报记者 焦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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