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某地一私营家具厂雇用李某、邓某两位工人,分别从事家具喷漆和家具装卸工作。经双方商定,订立了劳动合同。李某月工资为800元,邓某月工资为500元,合同期限四个月。到年终工期届满时老板只付给当年10月份和11月份的工资,还要这两名工人帮助赶一批活,不让他们回家,同时扣押了二人的行李和身份证。李、邓二人不满家具厂的做法,拿出劳动法与老板理论。老板说,我这是私企,劳动法是国家法律,管不上我。李邓二人只好诉至劳动仲裁委。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劳动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法》第五章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份支付给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法》的这条规定,不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应当遵守,私营企业也应当遵守。这家私营企业在当年年底工期届满时,却仅支付两个月的工资,这显然是一种克扣行为,是对工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劳动法》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劳动合同。这家私营企业与工人订立为期四个月的劳动合同。这是对的。到当年年底劳动合同期满,如果企业生产需要,还要工人继续干下去,就应在征求工人同意的条件下,与工人续订劳动合同。但企业并没有这样做,而是采取扣押行李和身份证等强制手段,要工人再赶一批活,不让工人回家,这是违反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老板如数支付李、邓二人应得的工资,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承认其扣押行李和身份证的错误并归还。
■宋宗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