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孙某应聘到某家具公司,双方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并约定如果职工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从职工工资中每月扣除300元。孙某等觉得还是多拿点工资好,就认可了这一条款。
2003年,孙某参加了一个有关社保的活动,通过对社保的详细了解,感觉到办理社保对自己退休后养老非常重要,于是他就找单位领导,要求办理社保。该公司领导则认为,公司不负责社会保险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劳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的。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孙某将单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依法修改了合同内容并为孙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
点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此条规定表明,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因此,孙某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本案中,双方约定公司不负责为孙某办理社会保险,虽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约定,但是约定内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自愿签订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质,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