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解某与某旅游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在试用期即将到期时,因谢某一次上班迟到,公司决定将其试用期延长3个月。6个月试用期满后,公司作出决定,由于谢某在试用期的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的条件,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谢某得知以后,多次找公司协商,但始终未果。无奈下,谢某将公司诉至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受案后,经审理裁决,公司收回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点评:该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错误的,《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只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也可以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合同。
而该公司在劳动合同规定的3个月试用期内,未提出与谢某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以其在工作中出过差错,作出了延长其3个月试用期的决定。公司的此种作法,实际上是一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条款的行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公司未取得谢某的同意,单方变更(即延长)试用期的决定,是无效的。3个月的试用期过后,公司已无权再以试用期间谢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