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医药公司招聘一名销售人员,王某前往应聘,在双方协商洽谈时,王某向企业提交了以往在多个企业从事过销售主管的书面材料。企业对王某工作经历相当满意,于是双方当即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企业聘用王某为销售主管,试用期三个月;王某全权负责企业销售业务,并对销售部人员的聘用享有决定权。
两个月后,企业发现王某的销售业绩平平,即要求加大销售工作力度,并答应了王某增加人员的要求。但两个月过后,王某的销售业绩仍无起色,企业遂对王某的工作经历产生怀疑,于是,派人对王某提供的以往经历进行了调查,发现王某所说的在多个企业从事过销售主管纯属虚构。为了避免王某继续工作可能造成的损失,企业当即做出了解除合同的决定。王某不服,遂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
仲裁委认为,《劳动法》第十八条做出明确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某为了达到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隐瞒了真实情况,虚构了以往在多个企业从事过销售主管的工作经历,骗取了企业的信任,致使企业在急需销售主管的时候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的这种做法属欺诈行为,因此,仲裁委裁定王某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焦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