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待处理…

司法独立与媒介表达

2023年10月02日

郝振宇 曹朔风

1979年,一件普通的刑事案震动了美国的司法界和新闻界。这起案件所引发的司法独立与媒介自由表达之间的矛盾,再一次考验了美国宪政,凸现出在司法独立与媒介表达的冲突中如何保障言论自由这一重大的现实问题。

案件本身并不复杂:西弗吉尼亚州一个15岁的学生开枪打死一名14岁的同班同学。但是当地媒体对此事的报道却引起司法诉讼,从而将媒介言论自由与司法界的矛盾推上前台。两家报纸因为公开了开枪者的名字,而被指控违反了西弗吉尼亚的法规。这一法规规定:报纸未经少年法庭准许即公开任何被指控为少年违法者的名字的行为属于轻罪。然而,西弗吉尼亚最高上诉法院裁定,该法规违反宪法第1和第14条修正案,“违宪无效”,因而报纸的行为不违法。美国最高法院最终确认了此项裁决,从而免除了对媒体的事后惩罚的实现。

两家报纸之所以能够免除违法的指控,根源于美国宪法对于言论自由权的绝对尊崇与保障。美国宪法由正文及其27个修正案组成,保障言论自由权的是宪法第一修正案。它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据此,确立了言论自由在美国宪法中是一种绝对权利的地位。在宪政实践中,这种绝对的言论自由权时时得到极大的尊重与谨慎的对待。

不过,“司法独立”也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这种独立不仅指独立于行政和立法,甚至还应该包括独立于人民和独立于新闻舆论。但是现代传媒却具有社会监测器的功能,作为一种“社会公器”,它代表舆情对司法具有一定的监督职责。这样就形成了媒介自由表达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矛盾。而新闻传媒将法官置于全社会的审视之下,并加入各种各样的舆情和评判意见,实质上是迫使法官服从社会的干扰。在司法实践当中,舆论的压力和种种先入为主的意见,难以避免地会对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审判产生消极影响。

面对困境,美国法律不得不对言论自由权做出一些“限制”,但是基于言论自由权在宪政中的绝对尊崇地位,这些“限制”都非常审慎和附加了许多必要条件。1919年,大法官霍尔姆斯提出著名的“明显和即刻的危险”的司法标准,认为当公民“所使用的言辞在特定情形下,其性质足以产生明显和即刻的危险,将带来国会有权制止的极大恶果时”,可以允许惩罚言论表达。尽管霍尔姆斯的态度非常谨慎,但是这一原则还是遭到了一些人的批评,他们认为该原则“违宪”。

为确保司法审判的独立与公正,美国司法界大多通过诉诸司法程序手段来限制媒介表达可能带来的潜在不利影响。这些手段包括:推迟案件审理直到偏见危险的消除(诉讼延期);监督对陪审团候选人的预先审核,以确保对被告的清白与否抱有先入为主之见的候选人不能入选陪审团;隔绝证人或至少警告他们在作证之前不要听从媒介对于诉讼的报道;禁止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向媒介做出带有倾向性的陈述。由于美国司法界无权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不能违宪”,只能在司法程序上采取一些必要的限制手段。而司法界不加选择地发布针对媒介的限制令,本身就是与法律精神相违背的,因此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上述的西弗吉尼亚诉讼案,就表明在宪政原则精神下,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具有崇高的地位。1976年,在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尔特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明确终止“不加选择地发布限制令,随意约束媒体言论自由权”的做法。最高法院强调:首先,法院必须确定是否存在“明显和即刻的危险”;其次,除非没有任何可以利用的有效替代办法,才能够对报道进行事前约束。否则,任何法院都无权限制和约束媒介自由表达的权利。

对限制言论自由权的种种规范,基于在宪政体制下宪法绝对高于其他一切法律的原则,基于言论自由权作为“天赋人权”而在宪法中的尊崇地位,也基于美国司法界对于宪政和法律深刻、全面而清醒的认知。1927年,在Whitneyv. California一案中,布兰代斯法官指出:“对严重伤害的恐惧本身,并不能为言论自由的压制提供理由”;他说“人们不能因为害怕巫婆而焚烧妇女”。

然而,“因为害怕巫婆而焚烧妇女”的事例在中国国内却并不鲜见。随着国内大众媒体的迅猛发展,传媒作为“社会公器”的功能日益突出。在对于司法公正的声声呼唤中,媒介参与司法监督和行使自由表达的权利,顺应了广大民意。但是媒介表达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矛盾也随之彰显。不过由于国内的宪政体制尚不完善,对宪法的绝对崇高性还缺乏必要的认知,在行政“违宪”、司法“违宪”和其它法律“违宪”的事例屡屡发生的情况下,“司法独立”常常成为借口和“撒手锏”,而不加选择地砍向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权利。

2002年10月1日,《南风窗》杂志刊发了潘多拉的文章《一份什么样的答卷》,对轰动一时的陕西“枪下留人”案提出了种种质疑与诘问。26岁的延安青年董伟以故意杀人的指控被法院判处死刑,经被告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在被暂缓执行死刑130天后,终于“维持原判”,于2002年9月5日执行死刑。潘文认为,在对董伟暂缓执行死刑的130天里,“除了把执行时间从4月29日推迟到9月5日之外,在对待董伟的死刑问题上,他们(指地方法院——引注)并没有拿出更多、更令人信服的东西来。”尤其耐人寻味的是,在刊发董伟伏法的消息时,媒体一改当初连篇累牍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枪下留人”令下达时的热情,统统采用了一则寥寥三五百字的“通稿”。这里,媒介的表达权和言论权显然受到了权力的干预,共和国宪法所赋予的权利遭到了限制和剥夺。对于以“司法独立”来剥夺媒介表达权这一借口,潘文质疑道:“法院不能以捍卫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威为由,拒绝来自社会舆论的诘问。”

对于媒介表达的压制,国内司法界更多地采用了超越司法程序的手段,直接向媒介施加制裁和约束,譬如拒绝记者参加公开庭审,以可能造成“不良后果”为由向媒体施压制止新闻报道,甚至禁止向公众公开判决书,等等。从某种层面上来说,这些手段不仅逾越了司法权限,而且直接“违宪”,违背了共和国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有关表述和原则精神。

当然,媒体做出的倾向性报道和一些先入为主式的舆情,可能干扰司法审判的独立与公正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毕竟,法律的正当程序和公正审判也是宪政的重要原则,是必须予以维护的权益。不过既然司法独立和言论权都是宪政原则的体现,司法就无权直接动用权力来压制言论权,因为这样做势必“违宪”,势必造成对于宪政精神的背离。司法只能在自身的权限之内,通过采取司法程序手段来消除媒介可能带来的潜在的不良干扰。即使是这种手段,也是有先决条件和一定限度的,是相对的,不是可以随便使用的。首先,法院应当确认媒介报道和舆论表达是否带有倾向性,这种倾向性是否能够给司法的公正审判带来危害,可能危害到什么程度,只有确定具有足够的危害而需要采用限制措施时,才能动用司法程序上的限制手段。其次,由于这些手段只有在必需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因此在使用当中必须持审慎的态度,一旦社会偏见和危害性消除,就要终止限制手段的运用。

从法律的精神与本质来说,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是法律的第一要义,而制止和惩罚损害法律认定的权益的行为,这法律的第二要义,是为第一要义服务的。也就是说,法律的首要任务是保障,其次才是制裁。制裁必须服从保障这个前提,只有保障权益实现的制裁才是正当的,否则只能走向专制和对于权力的滥用。言论权和表达权是公民权利的重要体现,任何对于言论权和表达权的限制,都要首先考虑到限制措施的使用是否会损害到公民权益。而说到底,司法独立也好,公正审判也好,最终的归旨依然是确保公民合法权益的实现。毕竟,法律的核心是“人”不是“权”,在法律中,“权”只是实现“人之为人”的目的的手段,所以手段不能替代人本身。另外,言论权和表达权的保障与实现,也是宪政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在宪法高于一切的原则体认下,宪法所赋予的公民权益,包括言论权和表达权,都是得到清晰表述的崇高而神圣的权益要义。

上篇:没有了
下篇:空穴来风
分享到

© 2023 陕西工人报
制作单位:53BK.com

↑ TOP


http://szb.sxworker.com/Content/weixinlogo.png
陕西工人报
http://szb.sxworker.com/m/content/2005-07/01/226672.html
陕西工人报电子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