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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坑人条款比比皆是

2023年10月05日

“577份保险合同,被审查出的问题条款竟达2100多个”。10月10日,浙江省工商局通报了这一审查结果。

从今年3月开始,浙江省工商局委托浙江省社科院法学所和浙江大学法学院的法学专家,对该省省级保险公司正在使用的577份保险合同进行审查。据介绍,被查出问题的合同涉及20家省级保险公司,包括人寿险合同、意外险合同、健康(含医疗大病)险合同、旅游险合同、学生险合同、车险合同和家庭财产险合同、抵押商品房险合同及责任险合同,几乎涉及了现正在使用的所有保险合同。

不合法条款比比皆是

审查发现,现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违反法规的情况十分普遍。

如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条款规定:凡发生事故涉及第三人责任的,被保险人应当先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赔偿,应提起诉讼,然后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与《保险法》第45条规定显然不符,保险人擅自为免除自身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设置了条件。

类似性质的条款还有:房贷险中保险人可以擅自有权处分抵押物;车辆险中车损残值一律折归投保人;人寿险中保险人不受理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健康险或大病险中保险人承担责任有半年或一年的“等待期”等等。

专家介绍,上述条款均与我国现行的《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相悖。《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只需履行被动告知义务,即保险人问什么投保人如实答什么。但在不少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中,将投保人这种被动告知义务设定为主动告知义务,即投保人不需保险人的询问,便要如实告知自己有关的情况,否则出险后将得不到赔偿,以此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

还有,在所有的车辆防盗抢附加险中,保险人均规定:“在车辆被盗抢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在当地或市级以上级别的报纸上登报声明,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投保人参加应诉应事先上报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其参加仲裁或诉讼的有关费用。”这类规定明显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在人身险中,保险人一般都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或紧急援救机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或进行残疾鉴定或要求提供援救,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在车险条款中,保险人又指定受损车辆应在保险人指定的维修厂维修,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专家指出,这样的规定,又违反了《保险法》第9条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

不合理条款主要有三方面

格式合同明显不合理的问题条款,一是免赔率的规定对消费者不合理。不少保险人为降低经营风险,在其格式条款中均有针对赔偿条件和额度的不利于消费者的规定。二是退保费用计算不合理。在财产险或意外险中的退保、人寿险中的退保、房贷险中的退保和保费退还时间等四个方面都存在类似问题。三是免责条款语义有弹性或缺少提示和说明。由于语义存在弹性,发生事故时就可依此滥用解释权,对消费者不利。而在大多数财产险格式条款和部分人寿险格式条款中又缺少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提示或说明,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沈雁 吕律 董碧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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