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月,城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接到一起案件。申诉人杨长水诉称,他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合同,担任城固分公司负责人,合同期限为2004年12月26日至2005年12月25日,合同期满终止时,任何一方未要求修订或终止合同,合同继续有效。同时约定他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电话费、伙食补助、津贴、奖金五部分组成。基本工资4000元,年销售额3700万元,完成下达的年销售指标,按纯利润3%作为津贴,超过指标部分,将利润的5%作为奖金。在劳动合同中,他已超额完成全年销售计划指标,实际完成近4000万元。但春节期间公司在未向他告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他要求公司支付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193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70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9350元、支付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被诉公司称,公司于2005年3月初与杨签订劳动合同,聘其为城固店长,其2005年3月正式上岗工作。合同书中起止时间是应杨长水的要求,与公司下达的城固店年度经营任务起止时间一致,便于对杨长水完成情况进行考核。2005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12月26日总经理王某口头告知杨长水,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杨长水拒绝及时办理手续,直到2006年1月6日才办理移交手续。经过劳动仲裁审理查明:杨长水于2004年12月25日与公司签订合同,担任公司城固分公司负责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12月26日至2005年12月25日。”2005年12月26日,公司总经理王某口头通知杨长水,不再与其续签合同,并要求其结清相关手续。2005年12月28日,公司发出文件,终止与杨的劳动关系。
面对这起劳动关系纠纷,城固县劳动仲裁委对双方进行调解,在今年5月中旬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公司支付杨长水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8667元,支付一个月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333元,共计13000元。 ■本报记者 毛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