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并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解释二》的出台主要是针对各类企业在改制中为了规避经济负担、随意处理职工所采取的制约性法规。今后,企业再想随意处理职工就行不通了。
一、企业处理职工不给送达处理决定,职工可以随时告企业。根据《解释二》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企业不给职工支付工资发生争议时,不能再拿60日超时效作为挡箭牌。《解释二》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工资支付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单位不服预先支付裁决,不得起诉。职工因患病或因工伤住院,由于个人垫付不起大量的医疗费用而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仲裁裁决后,用人单位应依据原劳办发〔1994〕391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规定,3类争议可以采用部分裁决:(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职工生活无基本保障的;(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企业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作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释二》关于“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将从根本上促进这一规定的实施。
四、职工信访也属于时效中断的事由。职工与企业发生的某种劳动争议,向上级有关行政机关或上级工会组织上访时,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二)项“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可依据自己的具体事实结合《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1)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2)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受理时起,申请仲裁时间重新计算。只要职工在仲裁中能提供发生争议后60日内曾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国家行政机关反映的证明,企业就不能以职工超过时效作为抗辩理由。
(赵延祥 郝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