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岁的农民工查培凯、郭彩玲夫妻二人在1986年经人介绍到西安某高校当清洁工,负责打扫校区环境卫生,这一干就是21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3月底,单位领导口头通知要辞退他们。查、郭两人遂向单位提出要求经济补偿。领导答复说:“你们是临时工,不能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他们对此答复不服,日前,他们手持单位发给的工作证、出入证等有关证件,到工会部门咨询。问他们和单位建立了20多年的事实劳动关系,单位辞退他们,不给经济补偿对不对,具体都有那些法律依据。
查培凯上访提出的问题,依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办发[1996]21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的各类职工享有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
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五条还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工查培凯夫妻二人在某高校连续工作了20余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单位提出要辞退,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理应给予经济补偿。否则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赵延祥 郝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