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已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社会保险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一部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对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深入学习宣传《社会保险法》,努力推动《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从源头上维护职工社保权益,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各级工会组织普法工作的重要任务。
一、充分认识《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胡锦涛总书记深刻指出:“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工作,是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重要任务,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条件。”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要求,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并对加快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社会保险法》对各项社会保险作出了全面的制度安排和规范,将党中央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转化为根本性、稳定性的国家法律制度,必将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发挥重要的保障和推动作用。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社会保险法》规范了社会保险关系,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强化了政府责任,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确定了社会保险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社会保险制度更加稳定、运行更加规范,使相关各方、特别是广大劳动者有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同时必将带动一系列单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从而使社会保险体系建设全面进入法制化的轨道。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确立了广覆盖、可转移、可衔接的社会保险制度,从法律上破除了阻碍各类人才自由流动、劳动者在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制度性障碍,有利于形成和发展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与以前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一起,构成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完整的顶层架构,对构建和谐社会和实现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认真学习掌握《社会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社会保险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首次对社保制度进行立法,在制度目标方面,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覆盖城乡的社保体系,在制度设计和实施方面,特别突出了对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在社保费征缴、监督和法律责任方面也有不同程度的创新和突破。
1.社会保险统筹层次提高、保障能力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低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目前,除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做到省级统筹外,其他四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多数地方还处于县市一级,这不仅有悖于社会保险的社会共济原则,也给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和基金监管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和风险。有鉴于此,《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目标是逐步实行全国统筹,而其他四项保险逐步做到省级统筹。统筹层次的提高,将大大增强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能力。
2.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可跨地区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不畅,是阻碍劳动力流动和损害公平竞争的负面因素,并制约着我国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由于转移接续难,造成劳动者参保积极性不高,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大量农民工退保的现象。此次通过的《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同时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转移接续问题,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算,保障了职工权益。
3.参保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根据现行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提取个人帐户,不能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不利于参加养老保险比较晚的劳动者、缴费不连续的农民工、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权利的实现,体现不了养老保险政策的“老有所养”的宗旨。为此,《社会保险法》规定“缴费不足十五年的职工”既可以续交至满15年,也可以按照规定转入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给参保者有了更多的选择余地,参保者领取养老金的权利将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4.异地就医可方便结算。在现实生活中,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比如异地就医难的问题给退休以后在异地居住的职工带来很多不便。异地就医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异地就医报销医疗费难,影响了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目前有关部门正在大力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区域统筹,并建立异地协作机制,以便于确需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结算。在实践基础上,《社会保险法》明确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5.工伤职工待遇更加有保障。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实践中,由于有的用人单位不支付或无力支付,或用恶意诉讼的办法拖欠工伤职工应得的工伤待遇,引发的劳动争议较多,社会反响强烈。针对这种情况,《社会保险法》确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垫付制度,即使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又不支付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仍可落实,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确保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实现。
6.失业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得到提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失业期间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只能申领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相对较低,保障能力较弱,不足以保障大病、重病。《社会保险法》对这一制度作了调整,规定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从而使失业人员能够享有更高水平的医疗保险。
7.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关于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现行国家政策未作规定。鉴于我国已有十多个省对参保男职工的配偶生育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作出了规定,《社会保险法》将未就业的职工配偶纳入了生育保险。该规定改变了原有生育保险只保参保人员的做法,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权利的建制本意。
8.强化社会保险费征收。目前社会保险费征缴缺少强制手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对恶意欠费单位往往束手无策。针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现象,《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具有操作性的措施,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划拨;同时,未提供担保的,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扣押、查封、拍卖措施,抵缴社会保险费。此外,《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将由一个机构征收,一改当前社会保险费多部门征收的混乱局面,有利于社会保险费的统一管理。
9.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事业的生命线,是职工群众的“养命钱”、“活命钱”,是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为此,《社会保险法》不仅在总则中就社保基金监管作出了原则规定,还专设一章对社会保险监管做出具体规定,以维护基金安全有效运行。需要指出的是,工会作为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三、大力推动《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
社会保险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广大职工最迫切最直接的切身利益。虽然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从总体上讲,《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快发展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具有里程碑意义。工会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推动《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维护职工社会保障权益责无旁贷。全省各级工会要从维护劳动关系和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提高认识,加强学习和宣传,为《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1.广泛开展宣传活动。要充分利用工会的报纸、网站、刊物,以通俗易懂、简明易记的形式,向广大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宣传《社会保险法》的基本规定,引导广大职工熟悉自身的社会保险权利,监督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法律义务。
2.抓好学习培训工作。各级工会要按照全总的要求,把学习宣传《社会保险法》纳入工会即将实施的第六个普及法律知识五年规划,组织工会干部和广大职工认真学习和领会《社会保险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针对不同的职工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学习宣传培训,与政府主管部门、企业经营者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全社会的普法宣传工作。
3.加强工会法律监督。《社会保险法》规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工会对社会保险的监督应当做好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监督,除了通过参加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外,还可以通过参与联合执法检查等方式,协同配合有关部门切实纠正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