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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弈 贺海东与闯府公司劳动维权之争

2023年09月03日

仲冬季节的陕北米脂县,气温已经显得比往常要寒冷很多。家住米脂县翔凤家园的贺海东在拿到榆林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后,心里却一直充满着正义和阳光的温暖,因为他的劳动维权官司经过一波三折的博弈后,目前总算是尘埃落定了,并且根据终审判决,日前,他所在的单位陕西米脂闯府宏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闯府公司”),已经向他支付了之前被拖欠的工资、加班费、降温费、取暖费等待遇款项29000多元。

据笔者了解,在劳动者坚持通过法律途径讨要包括加班费、降温费、取暖费等劳动待遇的维权行动中,贺海东的维权官司是我省目前为数不多的案例之一。

事由

今年49岁的贺海东,出生于清涧县高杰村镇,1994年经人介绍来到米脂县位于十里铺乡张家沟村的酒厂工作,1996年被转成全民制合同制职工,2009年9月,单位改制成为闯府公司,但是从2009年9月开始以后,闯府公司一直违反国家关于职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日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向他支付加班费等劳动待遇。期间,2011年3月1日,他与闯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但是2012年4月22日,闯府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单方变更了劳动合同。由于协商未果,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2年4月24日,他向米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闯府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足额支付他上班期间的标准工资和休息日加班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放假期间的标准工资和国家规定的降温费、取暖费;2012年4月份至12月份的全部工资和扣发的3月份、4月份工资以及支付百分之百的赔偿金;返还财产抵押金500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仲裁

贺海东与闯府公司的劳动权益争议,米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尽管闯府公司支付给贺海东2009年至2012年的月工资均未低于陕西省规定的米脂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但贺海东提出按照榆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其标准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贺海东要求闯府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国家规定的休息日、节假日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闯府公司应当按照贺海东实领工资为基数补发其部分工资差额。贺海东要求闯府公司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闯府公司应当按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给其工资(生活费)。另,降温费、取暖费,闯府公司应当按照中、省、市有关规定的标准发给贺海东。由于闯府公司单方变更了与贺海东签订的劳动合同引发了劳动争议,所以导致贺海东未能在发生劳动争议过程中为闯府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现贺海东提出支付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12月的工资与法不悖,闯府公司应当支付贺海东停工期间的工资。贺海东要求闯府公司支付扣发的3月份、4月份工资赔偿费,在庭审中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实理由存在,驳回其仲裁请求。闯府公司违法设定的财产抵押500元,明显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予退还。2012年4月22日在合同期未满时,闯府公司单方变更了与贺海东的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贺海东提出请求恢复履行原劳动合同,予以支持。

仲裁委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规相关条款之规定做出了裁决,要求闯府公司支付贺海东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差额共计11845元,2009年至2012年4月放假期间的工资(生活费)4695元,支付降温、取暖费1875元,2012年4月22日至12月22日8个月的工资24000元,2012年3月份、4月份工资5200元,退还财产抵押金500元;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存续有效,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

一审

闯府公司不服仲裁委的裁决,遂向米脂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米脂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和查明的事实,审理后认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闯府公司每天工作时间是5—6小时,并未违反该项规定,但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根据闯府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贺海东确实有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形,闯府公司称公司规定员工每月工作日为26天,贺海东加班是公司员工之间的互相顶替,并不是由公司安排的,与公司无关,是贺海东自己的行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观点。闯府公司工人工资2009年是每天50元;2010年是每天70元;2011年是每天80元;2012年是每天100元。除去贺海东已经领取的工作日正常工资基数外,其应得的节假日加班工资2009年9月-12月为300元,2010年为1120元,2011年为1120元,2012年1月-4月为400元,共计2940元。

米脂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闯府公司称,生产白酒由于受自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所以每年到暑期有30—40天的避暑期,因公司实行的是日工资制度,在避暑放假期不存在另外支付工资的问题,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公司能够自主决定的只是其工资分配方式以及工资水平,因此,闯府公司停产的8月份,也应当按照每月工资基数发放劳动者工资,2010年贺海东每月工资基数为1820元,2011年贺海东每月工资基数为2080元,由于2010年8月贺海东工作日上班一天已核发工资,故在计算中予以剔除,2010年8月与2011年8月贺海东应当领取工资共计3830元。闯府公司称已发放降温费,但其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其不予支付降温费、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米脂法院认为,闯府公司虽诉称米脂县劳动监察大队在行政执法中审查出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不完善,部分条款不规范,合同的部分内容不合法,要求其公司马上整改,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该合同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其余部分仍然有效。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闯府公司规定由劳动者抵押500元的合同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将该500元抵押金退还给贺海东。

米脂法院认为,2012年4月22日至12月22日期间,闯府公司停工,并不属于贺海东的故意或过失,应当支付劳动者停工期间的工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由于闯府公司实行的是以日计资,按月发放的工资分配方式,2012年贺海东的月工资基数应为2600元人民币。故闯府公司应当支付贺海东2012年4月22日至12月22日8个月的工资20800元人民币;贺海东称自己未领取2012年3、4月份工资,且3、4月份工资表中也无贺海东的签名,闯府公司虽然诉请不予支付该部分款项,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贺海东已经领取该工资,因此该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因此,闯府公司终止2011年3月1日与贺海东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条款规定,2013年7月18日,米脂法院做出判决,要求闯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贺海东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国家规定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940元、放假期间的工资(生活费)3830元,2012年4月22日至12月22日8个月的工资20800元。

终审

一审法院判决书送达后,贺海东不服,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榆林市中院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榆林市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贺海东缴纳的押金、2012年3、4月份的工资、降温费和取暖费未作实体判决不妥,依法应予加判。贺海东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10月31日,榆林中院对此案做出了终审判决,除了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外,另判决闯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贺海东2012年3、4月份工资5200元,降温费和取暖费1875元,返还押金500元。

12月4日,闯府公司法人白飞告诉笔者,法院终审判决生效以后,他已经按照法院判决的金额,一分钱不少兑现给了贺海东。笔者从当事人贺海东口中也得到了证实。 (杨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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