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刘某应聘到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订立了3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8月,刘某经医院确诊怀孕两个月并建议其静养保胎。于是刘某向公司提出请假1个月的申请,但由于公司无人替代她的工作,因此未予批准其休假申请。在其请假期间,公司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中“旷工一天为警告并扣当日工资;旷工3天及以上可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规定,作出了解除与刘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向刘某发出了书面通知。
刘某不服,将公司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其依据相关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未予支持刘某的仲裁请求。
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受到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第6条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女职工怀孕不能适应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但《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对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情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没有作出限定。因此,本案中刘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是有权力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杨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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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流产女职工应享受产假待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8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B.女职工异地生育医疗费用如何结算
参保职工在异地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等,先由个人垫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登记参保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费用的审核及支付标准,按照本地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长期派驻异地的职工,可以到本人在当地选定的两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产或就医。参保职工提供的医疗收据应为当地财政部门监制的医疗机构统一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