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3日,申请人邹某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于2013年1月1日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是建行,工资每月2400元。2014年6月28日,申请人经主管班长(被申请人的员工)同意,在参加建行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受伤,当天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支付工资,也没有按法律规定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自行向工伤认定主管部门申报工伤认定。主管部门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现阶段,正处于工伤认定期内。2014年12月26日,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和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单方面决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工伤医疗期内、工伤认定期期间,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自2014年7月起至开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工资1.44万元。
本案由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申请人同意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44万元。就本次仲裁事项,双方再无纠纷。
点评:
本案的核心是劳动者在工伤休治期间,是否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其支付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供了工伤认定书、诊断书等证据证明:劳动者是因工伤而需要休息。用人单位在充分了解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与劳动者达成调解,同意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并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