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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1984年04月17日
第3版
03

对罪犯判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是昨回事

编辑同志:

常在报上或布告上看到给某些犯罪分子判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是怎么回事?这方面有些什么具体规定?

田埂

田埂同志:

编辑转来你的来信,现答复如下: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各种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般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也就是说,服刑期间自然剥夺了政治权利,前面说的只是刑期以外的附加部分。如“判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是指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年,在刑满之后附加五年剥夺其政治上的上述权利。

西安市法律顾问处 许小平 马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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