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完善待业保险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生活
为了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国务院于四月十二日颁发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这个劳动法规对于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国有企业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国有企业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部分企业时常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个别企业已接近破产的边缘,这就不可避免地使一部分职工要暂时离开原有的岗位,成为富余人员和待业人员。如何保证这部分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对此,我国过去曾作过一些规定,如1952年政务院在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中规定:“一切公私企业,对于因实行生产改革,合理地提高了劳动效率而多余出来的职工,均应采取包下来的政策,仍由原企业单位发给原工资,不得解雇。”1964年7月30日,经国务院批转的劳动部关于处理工矿企业多余职工意见的请示报告中也规定:多余职工应当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可以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这些人员在调离原工作岗位而未作进一步处理,均须积极组织他们进行其他适当的劳动和工作,照发原标准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上述规定,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已难于执行。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虽在建立国有企业待业职工保险制度方面发挥过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原来的一些规定已与形势发展不相适应。因此,新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便应运而生。
这次新颁布的《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扩大了职工待业保险金的适用范围,把过去享受职工待业保险金的“四种人”,即企业宣告破产的职工、企业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间的职工、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和企业辞退的职工,扩大到“七种人”,即除了上述四种之外,还增加了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企业除名、开除的职工以及按有关规定应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变更了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发放办法,把过去按照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50%—75%,改为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作为发放标准。发放时间仍然维持原来规定,即职工待业前连续工作五年之内的最长发12个月,五年以上的发24个月。
三、增加了职工待业保险金的开支项目,即除了原规定支付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丧葬补助费、直系供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以及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待业保险金管理的费用外,还增加了经省级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的开支项目。
四、加强了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新规定了县级以上政府要设立由本级政府负责人牵头、由当地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负责人参加的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待业职工的“活命钱”——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正常、合理的使用。
牛正民 于午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