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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1999年08月06日
维权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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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得来的钱用于归还贷款应否追回

1998年3月3日,何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与某木材贸易公司签订800立方米的木材“购销合同”,并利用该“合同”骗取该木材贸易公司预付货款15万元。3月6日,何某用该款归还银行逾期贷款本息5万元。

案发后,何某将受到法律的惩处置信无疑,但对何某诈骗得来的预付款用于归还贷款,是否予以追回,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银行所收贷资金不应追回。其理由是:

(1)该银行接受何某偿还贷款的行为,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双方所应承担的权利与义务,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有关法律和金融法规规定,贷款人在接受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时,无需查明借款人的款项来源和性质。因此,该银行接受归还贷款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

(2)该银行事先根本不知道何某用来归还贷款的款项系何某诈骗得来的赃款,主观上没有恶意和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3)该贸易公司的款项被何某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从被骗这个事实说明该贸易公司在签订经济合同和经营管理方面客观上存在着管理不严的问题,主观上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因此该贸易公司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银行所收贷资金应予追回。其理由有:

(1)赃款赃物必须追回,这是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犯罪案件的基本要求。任何款项或者财物,只要其性质是犯罪分子以犯罪手段,非法获取的,都属于赃款赃物,不论犯罪分子采取何种手段或者方式对其进行了处置,赃款赃物的性质是不会改变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回,并对赃款赃物作出处理。据此,法律上具有两层含义:一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和非法处分他人财物的行为,在法律是无效的;二是通过追赃,尽可能地减轻或者挽回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司法机关应尽职责。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2年8月26日《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作了明确规定:“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依应法予以追缴。……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据此,尽管银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善意接受了何某诈骗得到的赃款归还贷款,根据上述规定,是无效的,司法机关应予追回,发还原主或上缴国库。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叶和礼聂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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