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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1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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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津贴不可大包干

国家规定,企业女职工生育应享受生育津贴并报销生育医疗费用。然而,个别企业另有自己的一套“办法”,他们采用包干办法支付女职工的生育津贴和医疗费,严重损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邱某系某皮件厂女工,1993年11月7日与该厂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1998年9月24日起,邱某休产假,1999年1月10日回厂上班。在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用时,此厂财务部门按厂里规定一次性付给邱某生育包干费2000元。而邱某认为,自己生育时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手术费共花了1470元,加上生育津贴至少也应该领到3000多元的生育保险。但此厂领导说,厂里女职工多,负担不起,只能实行生育费包干,况且,邱某的劳动合同已于1998年11月7日到期。为此,邱某向当地劳动仲裁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厂里为其报销全部生育医疗费用和支付生育津贴。仲裁机关受案后,经调查审理,裁决此厂发给邱某生育津贴1984.5元,为邱某报销生育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1470元,共计3454.5元。

有关法律专家指出,在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中,此厂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又采用包干办法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侵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更是错上加错。《劳动法》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中更加明确地指出了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生育津贴;二是生育医疗费。对于生育津贴,《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对于生育医疗费,该《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本案中,此厂违反《劳动法》,侵害女职工生育保险权益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生育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该厂没有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而是在企业内部实行生育费用包干的办法,这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办法》中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有关待遇作出了明确规定,生育津贴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报销。案件中,邱某两项费用共计3454.5元,而此厂的生育包干费仅2000元,相差1450元,这明显侵犯了邱某所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至于此厂领导所说的邱某劳动合同已到期,这并不能成为其用包干办法少付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的理由。因为,一方面,邱某生育是在合同期内,此厂理应为其全部承担生育费用;另一方面,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即使女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如果女职工的哺乳期未满,用人单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邱某的哺乳期显然未满,因此,其劳动合同并未终止。

本案所反映的侵犯女职工生育保险权益的争议,从一个侧面暴露了个别企业在贯彻执行《劳动法》特别是社会保障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有些女职工担心企业不续签合同,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往往委曲求全,而这正好为个别企业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壮了胆。希望广大女职工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大胆利用法律武器,为自己讨还公道。 ■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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