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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1年06月12日
维权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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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政造成损失公务人员要被追偿

姚某、陈某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两名行政执法人员。2000年5月份,姚、陈二人查处某私营企业超范围经营时,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超越职权,强制扣留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达9个多月,致使食品过期变质,无法销售,造成经济损失4000元。当事人于2001年3月份依法申请要求国家给予赔偿。上级工商局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依照执法监督程序确认姚、陈二人在履行职务中所实施的扣留行政强制措施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法定办案程序,遂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对当事人先行给予国家赔偿4000元。鉴于姚、陈二人在行政执法中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同时责令姚、陈二人承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依法向二人追偿4000元。

点评:

行政追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体现的是一种制裁手段,其最终结果是要让违法行使职权的国家公务人员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由实施行政侵权行为的国家公务人员偿付金钱,以弥补国家因支付赔偿金而造成的损失。行政追偿制度的着眼点在于监督公务人员恪尽职守,依法行政,可以对公务人员滥用权力的行为、疏忽和懈怠起到控制、教育和预防作用。

在行政追偿过程中,国家作为追偿权利人向公务人员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公务人员在违法行使职权时有严重的主观过错。 《国家赔偿法》将这种严重的主观过错按程度分为两个层次:

一是:“故意”。这是指公务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却仍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促使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

二是:“重大过失”。重大过失通常表现为公务人员主观上严重不负责任,在行使职权时未尽应有的谨慎要求与职务规范注意义务,其所实施的行政侵权行为及造成的损害结果是直接因这种严重的不负责任所致。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国家向公务人员行使追偿权时应考虑到其经济承受能力,赔偿费用的承担不能使之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但同时必须辅以行政处分、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江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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