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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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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薪留职未获准擅自离厂丢饭碗

“停薪留职”作为职工停止在原单位的工资关系而保留其职务关系和工作关系的一种方式,不是职工的任意行为,需要由职工本人书面申请,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才行。如果职工未经批准擅自离厂,被单位除名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许某是某运输公司职工。1998年8月向公司领导递交了“停薪留职”的申请报告,领导当即答复许某公司有规定不许“停薪留职”。许某无耐之下只得继续在单位上班。到了2001年4月,许某再次决定“停薪留职”,便找到公司领导,可再一次被拒绝。于是,许某一气之下擅自离厂,其间公司领导多次打电话劝其回公司上班,许某却置之不理。

2001年6月,公司向许某发出书面通知,限其马上回公司上班,愈期不归将作除名处理。在此之后的一个月内,许某仍未回公司上班,公司认为其连续旷工便对其作出了除名决定。而此时,许某对公司的决定表示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审理后裁决,许某旷工属实,维持运输公司的除名决定。

点评:《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的职工,达到规定旷工天数,企业可以作除名处理。本案中,许某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被企业除名。

■本报记者 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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