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胁迫性收取风险金属违法行为
2001年12月13日,某啤酒厂决定让每名职工在12月17日之前交纳1000—3000元的风险金,对不交者一律停止工作,停发工资,限期三个月内调出,过期予以除名。当时该厂职工有三人因未按时交上风险金,于次年1月分别被停薪留职。这三人在被停薪留职的半年多时间里,分别多次找厂方要求补交风险金准其上班,均未获准。厂方今年6月将其除名。
依照法定程序,三人分别向市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后裁决,撤销该啤酒厂对申诉人的除名决定,补发申诉人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6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
点评:以职工未交纳风险金为名而辞退职工是一种错误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为了纠正这一现象,劳动部1994年8月16日给安徽省劳动厅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当前一些企业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擅自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或“风险金”,这一作法违反国家关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制止。 ■宋宗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