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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2年12月25日

陕西工人报工运新闻 企业调解职工“物美价廉”的维权途径 企业和职工实现了“双赢” 图片新闻 众人圆他建房梦 集体协商代表如何产生 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 开创工会工作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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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运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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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调解职工“物美价廉”的维权途径

一旦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选择争议处理办法的自由度有多大?大部分劳动者要么选择忍气吞声,要么上仲裁,仲裁不满意再咬牙上法院。然而司法程序的复杂性和高成本终究是让劳动者望而生畏的,加之“职工告企业便是和企业做对”观念的影响和司法程序只保全公正而无法复原感情的特性更令劳动者心有顾忌。

事实上职工渴望把争议解决在基层,劳动关系的和谐原则也要求绝大多数争议应解决在司法处理以前。

在西方发达国家流行的一种争议处理制度是员工抱怨处理制度,即将企业员工在生产和经营第一线日常生产的不满和劳资间在围绕劳动合同的执行而发生的纠纷交由劳资部们的自主协调组织来处理,以求得争议的迅速、合理解决。

我国《劳动法》第80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7条、《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细则》第七条规定,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居中调解,以利于争端和谐解决。由于企业调解是由第三方参与的本企业内部调解制度,所以有利于采用感情化解的方式协商解决,而且它的成本相对较低,是职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条“物美价廉”的途径。

但是从调查采访中了解到,一方面是很多职工根本不知道企业还有个调解组织,一方面是大部分企业确实未设立调解组织,“物美价廉”而无法充分利用,这一符合争议处理及时性原则,既利于职工低成本低风险维权,又利于企业减少应诉麻烦的手段为何难以有效推行呢?

劳动专家分析这一现状时解释,首要的是我国相关法规规定了“企业调解——仲裁——诉讼”和“仲裁——诉讼”两种方式,未把企业调解列为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其次是劳动法规定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而未形成一种强制性规定;再者作为职工“娘家人”的工会组织未充分发挥作用,妥善利用这一方式;而对于一些职工来说,还担心企业调解组织会成为企业的“御用工具”而犹豫要不要找企业调解委员会。

相关人士建议,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方式必然由“一裁二审”的单轨制走向“裁审分轨、各自终局”,调解将会发挥重大作用,因此用人单位应充分重视企业劳动争议委员会的设立,应在调解中不辱使命,依法维权职工权益,工会组织应积极校正职工的误解,从而使公平协商原则切实体现在企业调解过程中,让职工真正享受到企业调解这块“物美价廉”蛋糕。

■本报记者 宋宗合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程序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细则》第15条规定,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过申请人。调解委员会应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18条规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

劳动争议当事人自愿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应自愿履行,当事人不主动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委员会应督促双方履行调解协议。如果调解协议达成后一方或双方反悔,或者调解协议书签收送达后反悔,拒绝履行协议,应属调解不成,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宋宗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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