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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3年04月29日
维权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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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急需完善

编辑同志:

《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该说申请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明确的。但对申请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不明确,造成实践中的操作不便、引起诸多适用争议。

《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指出,“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此规定赋予仲裁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对申请仲裁期间权利,应属申请仲裁时效的延长。“其他正当理由”概念不明,实践中认识各异,造成仲裁案件受理中的“时效延长”随心所欲,自由选择。

申请仲裁时效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定期间。如果不赋予仲裁部门有权根据特殊情况对已经届满的仲裁时效予以适当延长,必然会造成一些具有正当理由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显然有失公平,不利于保护权利人。这一弹性条款仲裁部门必须从严正确掌握。对是否构成“其他正当理由”引起时效延长,由主张一方负责举证。从有利于劳动争议纠纷有序、规范、公正、公平的解决,建议有关部门及早作出相应解释。 ■杨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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