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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3年12月04日
维权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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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告法人

2000年,王某应聘到某运输公司下属的一汽车配件销售分公司当销售员,当时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工资。2002年9月王某在领取工资时发现比约定的工资少了100元钱,遂找到财务部问原因,财务人员告知,因为他两次开会未按时参加。对这种说法,王某认为是分公司经理因个人恩怨报复自己,便多次找该经理交涉,要求补发100元钱。

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王某将汽车配件公司诉至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审理认为,汽车配件销售分公司是运输公司下属单位,系非法人单位,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遂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点评:本案中王某应当告法人(运输公司)而非下属单位(汽车配件销售分公司)。因为,该下属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享有用人资格,不能成为劳动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应指法人,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能力的组织。法人的特点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以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当劳动者有了劳动争议一定要弄清楚被诉方的主体是否合格,以免误时误事。

■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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