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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4年04月21日
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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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标准不是工资支付标准

某公司一些职工在领取3月份的工资时,发现比上月低了许多,一般的低了50元至100元不等,还有的甚至少了200多元。这些职工不解,询问老板,老板振振有词地回答:这是政府规定的。职工们不服,拿着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老板交涉,并立即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老板这才慌了手脚,补发了减发的这些职工的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并于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低工资规定》,有利于规范企业的工资分配行为,同时也更有利于保障和提高那些在劳动力市场上处于弱势的群体的合法劳动报酬。但最低工资标准绝不是工资的支付标准。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高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能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但一些用人单位却有意无意地对最低工资标准的内涵进行歪曲,将最低工资标准解释并定为企业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还有的与前面所提的那位公司老板一样,将此称为这是“政府规定的”。由此不仅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且使政府的形象大受影响。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9条又明确指出:“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内容中的必备条款之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等在平常自愿的原则下进行协商。第48条还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包括工资报酬等条款为内容的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劳动者只要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就必须按合同交付劳动报酬。若合同中签订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则是无效的、必须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将工资付给劳动者。有关用人单位切不可歪曲法律、法规,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们的劳动者对此也应有清醒的认识:最低工资标准不是工资支付标准。 ■谭贤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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