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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8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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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谈判”利于工会维权

·张俊鹏·

8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的《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首次出现“集体谈判”这一用语,并明确了如何处理谈判僵局:“工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除因不可抗力,不得拒绝或者拖延进行集体谈判。一方提出集体谈判要求后,另一方应该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这一规定使劳资双方的利益冲突回归本原,对于促进工会发挥维权作用具有突破性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是我国工会的基本法,它更强调工会作为公法人的法律地位,而对于工会私法人的法律地位没有特别规定。该法尤其忽略了劳动关系中工会权利的源权利,即工会会员(劳动者)权利的界定和保护。这就导致在集体协商劳动关系中,工会作为私法人的法律地位缺失。

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无论企业一方还是雇员一方,都是市场主体,即都是私法意义上的主体。两者之间所产生的劳动关系,从本质上看是一种纯粹的契约关系,其所维护的权利也是私权利。工会作为劳动者一方代表参与集体协商。工会在集体协商中的权利来源,是每一个参加工会的劳动者放弃自己一定的个人权利(即私权利)、把它让渡给工会而形成的。换言之,在集体协商劳动关系中,工会所行使的权利实际是由多个私权利组成的权利束,是私权利的一种特殊形式。

长期以来,由于对工会私法人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尤其忽略了劳动关系中工会权利的源权利,即工会会员(劳动者)权利的界定和保护。工会作为私法人的法律地位缺失,直接造成在集体协商劳动关系中,多数工会较多地介入企业管理机构内部。工会中拥有很高比例的高层管理人员,更使得工会致力于在企业结构内部协调雇员和管理方利益分歧的“协商”,而不是代表工会成员与管理方进行谈判。

综上所述,深圳市相关办法的突破性意义就在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集体协商劳动关系中,工会可以代表员工的利益和愿望与用工方谈判,并且其法律主体地位(私法人)有了实然法意义上的严格界定——这不仅是法律意义上的要求,更是实践意义上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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