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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13年04月22日
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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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员工有权获得劳动防护用品

今年3月,郭先生来到一家木材公司做电锯工,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上班时,郭先生发现其他员工均配有公司免费发放的防护眼镜和手套等,于是要求公司也为他配备一份。然而,公司认为,郭先生还在试用期,日后是否能够成为公司的正式员工尚无定论,因此,暂时无法与其他员工“一视同仁”。为此,郭先生发出疑问:公司的说法有道理吗?

法官指出,《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此,试用期内的员工同样享有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另一方面,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与健康所必须的一种防护性装备,对于减少职业危害起着重要作用。《劳动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在有灼伤、烫伤,或者容易发生机械外伤等危险场所进行操作;在有噪音、强光、辐射热和飞溅火花、碎片、刨屑的场所操作的工人,用人单位应提供防护用品。由于郭先生是木材电锯工,需要在危险场所作业,公司必须为其免费发放防护眼镜、手套等必需防护用品。

法官建议,如果公司拒绝提供劳动保护用品,郭先生可以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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