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劳动争议调解应恪守法律的公平正义
据8月4日《南方工报》报道,2010年6月在广州番禺区某企业打工的一名渝籍女工,工作中不慎被打磨机伤及左眼,被认定工伤并鉴定为伤残八级。2011年3月在区仲裁委主持下,她与单位签署了《调解书》,解除劳动关系,获得一次性工伤赔偿6.8万余元。但女工左眼伤情持续恶化,2013年7月,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女工伤残等级为六级。同年8月,女工以工伤伤残晋级为由,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其工伤晋级的赔偿差额9.2万余元,并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受理。随后,女工向区法院提起诉讼,区法院不予受理。女工上诉至中院,中院驳回上诉。女工向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高院指令番禺区法院受理此案。今年2月,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应以工伤伤残六级的标准支付女工工伤待遇(差额)及各项损失11万余元,不支持女工与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当事人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7月8日,终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看来,这个案例很具有“标杆”意义,意义在于怎样对待已生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书》。对于民事纠纷(包括劳动争议)的处理,调解向来是我国一项依法解决纠纷的良好传统举措,只要有官方及官方认可组织主持的调解,当事人只要在调解书上签字,任何一方反悔都难以得到执法人的支持。所以这位工伤女工从劳动仲裁到区法院和市中级法院,申请仲裁和诉讼都不予受理。然而劳动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因为劳动争议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较为明显的强势和弱势之分,这会让弱势的劳动者不太清楚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什么,很可能落入强势一方“恶意调解”的圈套。
调解是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和防止讼累的好形式,可这个形式的核心内容应是法律的公平正义。如果在调解书中明显有欺诈当事人一方的条款,显示出明显的不公平,那么生效的调解书中至少部分内容应视为无效。执法人不能局限于对生效调解书“神圣不可侵犯”的认识,就对较为严重地侵害劳动者的行为视而不见。 (金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