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静萍
甲商店(法人)与其主管公司乙(法人)商定,甲以给乙交管理费为代价,以乙的名义与丙工厂(法人)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乙、丙,甲以乙的名义签字、盖章)。合同规定,由丙发货给甲,由甲付款给丙。后来丙发货给甲,甲未付款。
问:丙向法院起诉时,被告人应该是谁?为什么?
答:丙向法院起诉时,被告人应是乙。
这里的根本原因是,在这一合同纠纷中,甲与乙实际上属于代理关系,即甲是乙的委托代理人。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丙在起诉中所要依据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中没有甲,而是乙和丙。而甲以乙的名义签字盖章,又是得到乙的同意,并在乙所授权的范围内进行的。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产生权利和义务。”这里甲作为乙的代理人,基本符合这一规定。虽然未有委托证明,只属手续不齐备而已。所以,合同中规定的“丙发货给甲”,实际上是丙为乙履行义务;而合同中要求的“甲付款给丙”,实际上要求乙为丙履行义务。甲未付款给丙,属于乙未为丙履行义务,直接负责者是乙。甲只能算作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