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待处理…

新刑法的一项新罪名——强迫职工劳动法

2023年10月07日

报刊上去年披露过一则劳工纠纷案,人们仍记忆犹新。事情发生在去年6月,湖南农民叶某等5人到广州一家私营企业打工,不料被老板限制了人身自由。老板限令他们每天必须劳动12小时以上,而且,劳动环境极为恶劣,车间连起码的降温设备——电扇都没有。为了防止叶某等人逃走,老板除了严加看守外,还切断他们的对外通讯和经济来源——只管三餐饭,不发一分工资。后来,叶某等人还是设法逃了出来,并通过司法程序索回了劳动报酬。这里,虽然老板的行为对劳动者的休息权构成了严重侵犯,但因没有法律依据,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一些地方,尤其是在一些私营企业,象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有鉴于此,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而宣告了我国刑法上又一新罪名的产生——强迫职工劳动罪。根据这一规定,强迫职工劳动罪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强迫职工劳动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工的劳动权和休息权利。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支配自身劳动力,并要求国家或社会为其提供劳动机会的权利。这是劳动者最重要的基本权利。劳动权具体表现为就业权,通过就业来实现。就业权则包括了择业权,即劳动者根据个人志向、爱好和特长等因素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亦即要求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和不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劳动时间以后,进行休息和休养的权利。这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强迫职工劳动,则剥夺了职工不愿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或者休息的权利。至于被强迫的对象,既包括本单位正式职工,也包括临时工。

其二,强迫职工劳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限制人身自由,强迫职工劳动。如果用工单位未限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仅使用行政命令或经济处罚手段强迫职工劳动,则不符合本罪特征。强迫职工劳动的类型有两种:一种类型是,有的职工不愿在这一单位工作或不愿从事某一项具体工种,而该用人单位强迫其在这一单位劳动或强迫其从事本人不愿担任的工种;第二种类型是,用人单位在法定劳动时间外,强行延长劳动时间,强迫职工加班加点。总之,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限制人身自由和强迫劳动两方面的条件,才构成本罪

其三,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所谓“直接责任人员”,应包括作出用限制人身自由强迫职工劳动命令的决策者,也包括具体实施强迫手段的实施者。既有可能是厂长、经理等单位负责人,也有可能是生产班长、车间主任等生产负责人或其他责任人员。

其四,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此罪。至于行为人的目的,则是为了盈利。因此,刑法规定,对此罪要“并处或单处罚金”。

(李传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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