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强
报载,西安某工贸公司与西安一家工厂签订了一份“临时借款契约”,约定该厂向工贸公司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5%,逾期还款按月息18%支付利息。契约签订后,工贸公司即将借款10万元付给该厂,次年4月14日,该厂又向工贸公司借款9万元,约定期限为10天。在两次借款到期后,这家工厂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工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付清借款本息。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与被告并非金融机构,其从事盈利性质的融资活动是违法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契约是无效的。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向原告工贸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工贸公司按借款协议应取得的利息3.6万元予以收缴,对这家工厂处以相当银行利息的罚款2万元。
我国法律法规历来均明确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早在1977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国营企业贷款办法》中就规定:“信贷集中于国家银行……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中对非金融机构之间的贷款行为也有明确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借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用于借贷的仅限于个人所有的资金,严禁用债务资金借款,不得放高利贷。
非金融机构经营借贷业务是违法行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非法融资活动不受法律保护。近年来诸多企业非法融资活动已屡见不鲜,而由此引起的纠纷也时有所闻。
对非金融机构拆借资金违法行为,《贷款通则》中规定了违法双方应负的法律责任:对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组织擅自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批复中也明确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是违法的,出借方的利息要收缴,有约定而尚未取得的利息也要收缴。
由此可见,企业资金短缺时,应通过合法途径融资,切莫踏入非法拆借资金的法律禁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