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崎原为某实业公司制药厂的推销员,一九九六年六月因故离厂。离厂后不久,实业公司将他状告到某县人民法院,诉称:汪崎在担任实业公司制药厂推销员期间,欠药厂货款8092.60元,个人欠款3417.08元,两项合计11509.68元,汪崎离厂时未曾清结,现仍未归还,请求依法裁判汪崎归还欠款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县法院在审理期间,经核查:实业公司告汪崎所欠货款8092.60元中,1300元汪崎用于为公司作了产品介绍的广告费用,另外336.20元是汪崎应得的回扣奖励;汪崎与某药店的1356元货款,因折扣二者发生纠纷,货款被扣压,应由汪崎本人负责;汪崎个人所欠的3417.08元借款,有汪崎同实业公司制药厂厂长及该公司法律顾问、业务人员签订的《还款计划》为据。这样,县法院认为:被告汪崎在担任某实业公司制药厂推销员期间,除1300元用于广告费、336.20元为其应得的奖励以及《还款计划》中一项“逾期不还加罚5%”与国家法律政策相悖,不予支持外,剩余货款和借款应按原告公司的规定办理。故判决:被告汪崎所欠某实业公司货款6456.40元、个人欠款3417.08元,限其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归还清(利息计算到归还日),诉讼费用244.90元由汪崎承担。
被告汪崎不服判决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律师认为:汪崎作为本案被告不成立。1.汪崎与实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汪崎作为推销员,代表公司对外进行销售业务,这种职务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关系,其主体是该公司,公司对自己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实业公司将对外的应收款转嫁给自己的职工,于理不通,于法无据。2.实业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其内容事实不清,证据缺乏,且有证据证明“计划”是在汪崎醉后所签,属无效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3.汪崎所欠实业公司11509.68元,无论从《还款计划》,还是从案卷材料中都不能寻到来源出处。除此之外,《还款计划》中第一项“汪崎欠货款4100.40元待查实后再做处理”。既然没有查实,怎能来订立还款的计划?让人不可思议。4.实业公司所谓厂里规定“包干销售、货款由推销员偿付”,经查该厂文件里没有此项条款,即使有也是与我国法律政策相违背,不具有约束力。5.客观上,汪崎从未与实业公司制药厂4签订过供货协议或购销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借款文书。总之,原审法院将此复杂的(货款)经济纠纷案件,作为一般的债务民事纠纷案件来处理,造成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判决错误。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该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作出裁定:撤销某县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发回某县人民法院重审。
陕西经济律师事务所贾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