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青年何某与女青年林某自小青梅竹马,成年后情笃意深。但由于两家素有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为此,何、林二人于1996年4月双双南下广东某市打工,为相互照应及生活的方便,二人租用民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一年后生育一女孩。今年4月,何某工作单位来了一位保险推销员,向何某大力推荐人寿保险,何某遂为其与林某二人各办理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均为十万元,受益人则为二人所生女孩。其时恰逢林某出差外地,几日后因车祸意外死亡。何某料理完后事,即向人寿保险公司索赔,该公司拒赔。为此,何某以其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
受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判决,理由如下:
一、何某与林某之间是非法同居关系。何、林二人虽然是为反对婚姻干涉而离家出走,而且以夫妻名义同居时均已达法定婚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二、何某对林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及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属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本案中,由于何某与林某之间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林某并非前款规定中的三类人员的任何一类。而且,无论何某是在为林某投保之前或投保之后,均未将此事告知林某,也就不存在林某同意何某订立合同的问题,所以,何某对林某并不具有保险利益。
三、何某为林某办理的人寿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前点已述,何某对林某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据此,何某未经林某同意而为其办理的人寿保险合同系无效合同。何某以此无效合同为依据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就不足为怪了。
(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