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英于1998年从技校毕业后,分配到某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0年期的劳动合同。2000年11月,刘英患肝炎住院治疗,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来的档车工作及其它工作,被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
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该公司认为企业已为刘英缴纳了失业保险金,刘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而不予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英对此不服,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
仲裁委审理后,作出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8元,医疗补助费3024元,重病医疗补助费1512兀。
点评:此案中,纺织公司解除刘英的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一)项,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劳动者被解除合同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解除合同后获得经济补偿是两种不同的待遇。劳动部1995年309号文件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为领取了失业救济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能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此外,依据劳动部发(1994)48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还应支付劳动者医疗补助费和重病医疗补助费。 ■焦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