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姜亚兰
农民张某到一家电商场购买一台洗衣机,使用不到5天,洗衣机定时器失灵,脱水器不工作。张某到商场要求退货。商场营业员不同意退,只同意修理。但张某坚持要求退货,双方发生争执。营业员骂周某是“乡巴佬”、“土匪”,后双方发牛揪扭,商场营业员打了张某一个耳光。当地公安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营业员罚款200元,并赔偿张某被损坏的衣服。后张某又向当地工商局和消费者协会反映,工商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家电商场无理拒绝消费者要求退货的正当要求,并且侵犯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对家电商场作出了责令停业整顿一天、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家电商场不服,委托律师以营业员侮辱顾客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公安机关已经处罚,以及工商局处罚主体错误、违反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定商场的理由不成立,遂维持了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由于营业员是代表商场从事经营活动,所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其侮辱顾客应当视为是商场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第(八)项专门对于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设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方式。就本案中的违法事实而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从不同的角度调整同一类型的侵害行为。一是调整的主体不同。前者调整的是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而后者调整的是特殊主体——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二是处罚的方式不同。前者是针对自然人设定的处罚,方式有行政拘留、罚款等,而后者则是针对经营者设定的处罚,其中包括经营行为的限制,如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三是执法的机关不同。前者的执法机关是公安部门,而后者的执法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
综上所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上具有不可替代性和相辅相成的互补效果。公安机关对营业员的治安处罚不能替代、减轻更不能抵销商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工商局对不同的违法主体(商场),适用不同的法律,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是完全必要的,没有违反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