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宝龙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合资企业,于1995年10月成立,工人的来源一部分从社会上招聘,一部分从合资的原厂招收。公司属高温重体力劳动,每天工作不宜过长,每日7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共35小时,所多干的工时安排轮休。
金某等9人系该公司从社会上招聘的工人,2000年1月4日公司与他们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上明确了上述工作时间。2002年6月21日,金某等9人在没有请假和打招呼的情况下,突然集体不来上班,当时公司有一批订单加工任务很急,由于金某等人不来上班给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因此,公司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请求解除9名被诉人的劳动合同。
仲裁委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诉人不上班的行为属旷工。仲裁庭三次调解,被诉人均表示不愿执行所签合同中规定的工作时间,对旷工错误亦不做检查。调解不成。仲裁委根据《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及《关于推动企业全面实施新工时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7)134号〕文件的有关条款规定,裁决解除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焦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