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系某运输公司职工,1997年与该公司签订了8年期限的劳动合同。1998年6月,该公司因经营状况不好,决定让一部分职工下岗。公司人事部门口头通知顾某等暂时回家待岗,等候公司通知再上班。
后顾某等人得知其他待岗人员有的已陆续回公司上班,顾某等见自己工作仍无着落,生活比较困难,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自谋职业。公司同意,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顾某发现在待岗期间,公司停止为他们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便要求补发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和补缴两项社会保险费。公司却以顾某等在待岗期间没有履行劳动义务,事实已无劳动关系为理由不予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
顾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查顾某所诉情况属实,调解无效后,裁决公司为顾某补缴待岗期间的两项保险费。
点评:从案情看,职工顾某与该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至2005年才到期,在公司人事部门口头通知他们暂时回家待岗期间,顾某仍与该公司保持着劳动关系,这里根本不存在事实上已无劳动关系的问题。因为《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都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顾某与该公司订立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待岗期间,劳动合同既未到期,该公司也未以任何方式与顾某解除劳动合同,就不能说事实上已无劳动关系。
至于公司所说的顾某在待岗期间没有履行劳动义务,因而不为他们补缴社会保险费,更是没有道理的。顾某暂时回家待岗是由公司造成的,这应由公司承担责任,顾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该公司让顾某暂时回家待岗,从政策上应视为公司把顾某作为富余人员,对他们按放长假处理。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4条的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