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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16日上午9点多,云和县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了这一案件。法庭上,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丈夫死亡现场照片、律师对目击证人的调查笔录、县公安局法医医学鉴定、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等证据。
法庭审理中,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原告魏雪华作为被保险人张严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力获得保险赔款,被告的拒赔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被告律师在庭上发表意见:“一、原告在诉状中隐瞒了张严跳楼的真相,因此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保险人张严系从三楼跳窗身亡,他的死亡不是因为意外伤害造成,不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故被告不应支付保险赔款。同时,张严是因与他人非法同居被发现而跳窗,保险公司不可能支持他的这种违法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做出了合理的拒赔的决定。”
原告代理律师称:“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把所谓的因非法同居而坠楼身亡的情况列为拒赔之列,只要是意外的伤害,被告就应该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当天,法庭没有就本案宣判。5月28日下午,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败诉,本案引人深思
2003年6月11日,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就魏雪华诉保险公司一案下达了判决书:“本院认为,张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是指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身体使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张严系具有完全民事权利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三楼跳下逃离是其主观行为,应预见可能造成的伤害,故该伤害不是外来的和突发的客观事件,不在意外伤害的范围,不属于保险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雪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其他诉讼费用800元由原告负担。”
对这一判决,主审本案的法官杨世田表示:“原告败诉的原因是因为张严的死不属于意外,与死者的不道德行为无关。”
原告魏雪华对这一判决结果表示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她在上诉状中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张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三楼跳下逃离是其主观行为,应预见可能造成的伤害,不在意外伤害范围——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保险界习惯,意外伤害的概念不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且还包括过失行为引起的偶然事故。比如,某被保险人投了与张严一样的保单,一天他用刀切菜时因过失把手切伤了。作为一个成年的他来讲也完全可以预见到菜刀可能会把手切伤而发生保险事故,但他还是用刀切菜了,而这种把手切伤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疑会给予补偿。本案也是如此。张严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可能会意料到,但他过于认为不会造成死亡的后果才跳下的,因此死亡的结果是非本意的。总之,一审判决错误。”
2003年9月21日上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特殊的上诉案。庭上,原、被告律师针对张严的死究竟是“意外”还是“非意外”等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此案在当地引起了很大反响。有人认为跳楼会死人是最起码的常识,因此这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还有人说:张的死亡是由于不道德行为造成的后果,这种后果应当自己承担,就不必让保险公司负责。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雷月平认为:“死者张严的逃楼死亡,是他本人所不情愿的,因此我个人认为这是一起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事故。”另外还有人说:从这个事件可以看出,搞婚外情具有不可预见的风险。
至发稿止,二审法院对本案仍没有宣判。采访中魏雪华对记者说:“前不久有人问我是否考虑庭外和解,说保险公司能出8000元钱。我没有同意。现在,我在等待着法院的判决,我一定要讨出最后的说法。”
(照片说明:保险公司以“男女关系”为由的拒赔通知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