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服装厂于2002年6月取得一批订货合同,为了尽快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厂领导单方决定,全体职工平时上班时间每天加班3小时,每周六不休假加班8小时。对此,该厂职工黄某等人十分不满,多次向厂领导提意见,均不被理睬。黄某等人一气之下,自行决定按照厂内规章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到了下班时间后,自行离厂。为此厂领导几次严厉批评黄某等人无效后,作出了对黄某等人予以辞退的决定。黄某不服,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厂方对黄某等人作出的辞退决定无效。
点评:《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1条规定:“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本案中该厂的作法有二处错误,一是延长工作时间程序违法。厂领导既没有同工会协商,也没有与劳动者协商,单方面作出决定。二是延长工作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根据厂领导的要求,每日加班3小时,周六也要加班,仅以黄某等人坚持了半个多月来看,已经超过了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所以,黄某等人的行为无错,而厂方作出的辞退决定是错误的。 ■宋宗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