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大学毕业后到一家合资企业工作,公司与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视工作成效另发奖金。公司实行的是结构工资制度,黄某的2000元工资中,包括基础工资800元、岗位工资800元、等级工资400元。虽然黄某对工资收入比较满意,但是对公司不与职工协商而每天安排2—3小时的加班却很不满,尤其让她不能接受的是,公司在发放加班加点工资时,不是按照月2000元工资而是按照自己每月的基础工资800元来折算每小时的工资,并且是折算多少实发多少。黄某在与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要求按国家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调解后认为,《劳动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该企业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企业却按基础工资800元折算每小时工资并计算加班工资,违反有关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在计算加班工资的倍数问题上,企业用黄某本人小时工资的100%作为加班工资标准,也违反了有关加班工资标准应该为本人小时工资的150%的规定。遂责令该公司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2000元折算每小时工资,并且按每小时工资的150%向黄某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宋宗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