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待处理…

国家赔偿“三少一差”症结何在

2023年10月07日

《法制日报》载:3年前,甘肃省庆阳市的惠治学被当地公安局挂着“盗窃犯罪嫌疑人”的牌子游街示众并关押14天。冤情澄清后,惠治学申请国家赔偿人格、名誉、精神等损失费21万元。经过三年的申诉,有关部门按当地职工日平均收入赔偿惠治学893.62元,一时引起争议。

《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对于精神损害却没有作出可以赔偿的规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但仅适用于民事侵权案件。

应该说,本案的赔偿数额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因为在执法层面任何人和机关无权改变法律的设定,既然法律规定了国家赔偿的数额标准,有关机关依照法条进行赔偿无可指责。

但显而易见的是,问题并没有就此终结,“引起争议”这一事实就颇耐人寻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怀德认为,国家侵权危及公民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其精神上的痛苦、名誉上的损害远比一般民事侵权严重得多。因此,当受害人在其“罪名”洗清后完全有权利向国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赔偿法》课题调查组负责人认为:“该法实施十年来,法院受理和处理的国家赔偿案件少得可怜;当事人提出赔偿少得可怜;实际获得赔偿金额少得可怜……《国家赔偿法》是实施效果较差的一部法律。”

这“三少一差”反映了《国家赔偿法》的问题所在。

立案少:《国家赔偿法》将行政、司法机关对自身违法行为的确认,作为公民申请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这一“自纠”错误的法律规定无异于让“错者”“自扇耳光倒赔钱”。世上并非没有“知错自扇耳光倒赔钱”者,但如果将法律实施的公正性建立在“自省”的道德层面,这本身就是法律的悲哀。

申请少:北京法院对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终审宣判无罪,被关押10个月的被告人不但放弃国家赔偿要求,而且对司法机关感激涕零。

实际获得赔偿金额少得可怜。其实作为国家赔偿,不在多少而在当初设定规则时是否符合公平原则。

《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某人因冤屈坐牢11年,有关部门按规定赔偿其11年当地职工日平均工资。一个无辜公民蒙受冤屈,不谈其3900多个日夜如何熬过,按照今日之规定,他似乎仅是一个失去自由后被拖欠了11年工资的农民工,有朝一日“欠薪者”说:对不住您,工资照发,加班费免谈……

爱因斯坦在解释时间相对论时打了一个比喻:当你把手放到火炉上一分钟,感觉像过了一个小时,当你和一位漂亮姑娘在一起一小时,好像只过了一分钟。这也许就是科学家诠释冤者在时间上痛苦和欢愉的区别。

赔偿金额少的另一焦点是缺少精神赔偿。

某“处女卖淫案”澄清之后,冤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万元。但其仅获得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理由是其精神赔偿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

云南民警杜培武被冤屈判处死刑后,与死刑犯关押一处,每当牢门打开“提人”之时,其恐惧之情不能自制。

上述冤者经受了诸多精神磨难,法律却不能承认他们的这些精神苦难并获得正义的伸张,难道冤者无精神?

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精神赔偿已普遍适用于各种案件,但作为纠正国家错误的《国家赔偿法》却未能予以充分考虑,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尤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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