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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1993年04月29日
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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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公假”权利理不该

编辑同志:

我们是商洛冶炼厂职工。去年,我厂以商冶(1992)042号文颁布了儿项制度。其中,有的制度明显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1、国家明文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15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30天。而我厂将女职工产假定为56天。

2、我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另增加婿假20天。而我厂规定只享受10天。

3、国家规定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照发本人的标准工资和固定收人,保留工资、副食补贴。而我厂不准符合条件的职工休探亲假。

厂个别领导认为:“企业执行国家政策,企业就办不成了。”难道我们的合法权益就没有法律保障了吗?

商洛冶炼厂冯平等部分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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