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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1996年08月27日
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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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计划外生育被除名以后

——一起劳动争议案引起的纷争

王芙丽被她所在豫西某外事宾馆除名了。宾馆做出除名决定的时间是:1996年3月13日;除名的理由是:计划外生育,违反“基本国策”。1996年4月12日,也就是接到宾馆除名决定的第6天,王芙丽委托律师以不服除名决定为由向设在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仲裁机关撤销某宾馆的除名决定。

王芙丽申诉的理由是:计划外生育虽系本人过错,但造成过错的直接原因却在做出除名决定的宾馆自身!

一、外事宾馆的“工作需要”,使24岁的宾馆女职工王芙丽未拿到证明其婚姻状况的“未婚证明”。

王芙丽,女,26岁,系某外事宾馆迎宾部职工,属全民合同制工人身份。除名决定做出前,王在该外事宾馆工作近七个年头,连续四次被评为单位的“先进工作者”,两次被评为某市宾馆系统的“文明职工”。

1994年2月,24周岁的王芙丽经人介绍认识了某公司小车司机王东林,二人很快即进入热恋状态。同年9月,感情进展比较顺利的王芙丽和王东林关系已经发展到谈婚论嫁的地步。二人所在的家庭成员经过相互了解,也认为二人比较般配,即张罗着按当地风俗,于同年10月为二人举行了订婚仪式。

订婚后不久,王芙丽和王东林分别向单位递交了结婚申请,请求单位出具未婚状况证明,以争取早日领到结婚证,在1995年旧历年底按当地风俗和双方父母的意愿完成二人人生的这件大事。

结婚申请提出的当天,王东林所在单位即为其出具了未婚状况证明。而王芙丽所在的外事宾馆,对王芙丽提出的结婚申请却迟迟未予答复。

申请提出的第4天,王芙丽到宾馆人事部了解情况。宾馆人事部经理不无同情地告诉王芙丽那个她到宾馆时就已经被告知但已被遗忘的规定:因工作需要,凡外事宾馆员工一律应依法遵守国家的晚婚晚育政策,女结婚不得低于25周岁,男结婚不得低于28周岁……

24岁的王芙丽终因宾馆那个因“工作需要”的“晚婚晚育”规定,未拿到能证明其婚姻状况在领《结婚证》时必须出示的“未婚证明”。

深深地痛苦和难言的尴尬撕咬着王芙丽的心!

“未婚同居”,王芙丽无可奈何地选择了这个既能继续在宾馆工作又能早日与心上人共同生活的“两全”之策,却招来除名处分。

已经订了婚,照了结婚照的王芙丽因其“未婚证明”这一重要法律文件的欠缺,未能与已开来证明的王东林一块儿领到那张梦寐以求的《结婚证》。

怎么办?如果坚持要求外事宾馆开“未婚证明”也不是不可以,宾馆人事部经理承认其有这项义务,但前提是王芙丽必须因外事宾馆的“工作需要”而辞去其在外事宾馆的工作——这是王芙丽不愿看到的现实!从16岁礼仪学校毕业到宾馆工作至今的七个年头,王芙丽在接来送往中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受到外宾和领导的好评,王芙丽因此已深深地爱上了这项工作。(王芙丽除名后,该外事宾馆的负责人曾多次表示:“王芙丽是这方面的人才”,“在宾馆管理方面有发展前途”。但宾馆的“规矩”已沿袭了几年,且行之有效,不能因一个人而坏了“规矩”)。如果不立即与王东林结婚,推迟婚期,按宾馆人事部经理的话说:“再等一年”,那么王东林到那时就30岁了,已照了结婚照、订过婚的王东林肯定不同意。迟一步来说,即使做通了王东林的工作,但其父母碍于风俗也不会同意推迟婚期。一向在工作中争强好胜、富有个性的王芙丽进退维谷,陷入两难境地!

两全其美的办法似乎总是有的。

1994年12月12日,王芙丽按照订婚时商量的婚期向亲戚朋友隐瞒没有《结婚证》这一实情的情况下如期“嫁”到了王东林家,过起了王芙丽和王东林认为的“事实婚姻”生活。

当然王芙丽所做的一切,其所工作的外事宾馆领导并不知道。

王芙丽和王东林陶醉在“新婚”的快乐中。

然而,纸终究包不住火。

1995年3月8日,国际“三八妇女节”,外事宾馆按照惯例对在宾馆工作的全体女员工进行体检,在体检中发现王芙丽已怀有身孕两个多月。

王芙丽和王东林未婚同居的事实,因其身孕而在宾馆被传得沸沸扬扬,自然也传到了外事宾馆负责人的耳中。

外事宾馆经理办公会议决定,不追究王芙丽的未婚同居责任,由人事部出面规劝王芙丽采取措施,防止计划外生育,“影响宾馆及王芙丽本人的工作”,同时,避免在年终评比中因王芙丽一人的超生行为被计生委一票否决。宾馆人事部经理在对王芙丽做思想工作的同时,以个人名义许诺,只要王芙丽采取措施,那么宾馆负责给王芙丽开“未婚证明”,并“帮其办理结婚手续”。否则一切后果由王负责。

王芙丽认为自己之所以超生孩子,根本原因在于外事宾馆未依法给自己开“未婚证明”,办不到《结婚证》所致,责任应由未尽义务的宾馆自己承担。另外,作为一个女人,生育孩子一直是自己的愿望,宾馆无权干涉。王芙丽对外事宾馆的“好意”置之不理。

外事宾馆决定对王芙丽停班半年,以促使其“改过悔悟”。

“十月怀胎,一朝分娩”,1995年11月,停班在家的王芙丽在公疗医院产下一男婴,取名贝贝。

贝贝的出生造成外事宾馆1995年的计划生育超标。1996年初,在考核外事宾馆的1995年度工作中市计生委一票否决了外事宾馆的计生工作,宾馆负责人承担了较重的领导责任,该宾馆已取得的1995年度“文明单位”称号也同时被政府主管部门撤销。

为“严肃纪律”,1996年3月13日,外事宾馆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已停班在家的王芙丽除名处分……

3月13日,用王芙丽的话说:“这是一个不吉利的日子。”

三、“未婚同居是非法的,计划外生育更有违基本国策,作为职工,遵守用人单位的纪律规定是起码的一项义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持了外事宾馆的除名决定。

受理了王芙丽的劳动仲裁申请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开始了仲裁庭开庭前的必要调查工作。

1996年4月15日,认为已把争议事实调查清楚的仲裁委员会,把仲裁庭的开庭通知送达给了申请人王芙丽和被申请人某外事宾馆。《通知》中确定的开庭时间是一个星期后的4月21日。

4月21日上午9时,某宾馆小礼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王芙丽与外事宾馆劳动争议案仲裁庭准时开庭。

履行了必备的包括宣读仲裁庭纪律等法定程序后,仲裁庭很快进入到事实调查阶段一与其他纠纷不同的是,纠纷双方当事人王芙丽和外事宾馆彼此对对方所列举的事实并无异议。

仲裁庭很快进入到辩论阶段。

王芙丽及其代理人认为:

对职工进行除名是企业对职工采取的最严厉的处分措施,采取该措施必须有严格的法律法规依据。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利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处分对象的七种情况,计划外生育并未被具体作为处分对象加以规定。因此,某外事宾馆以计划外生育为由对申请人予以除名处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外事宾馆认为: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理应成为执行国家政策的楷模。作为外事宾馆的一名职工,王芙丽受宾馆教育多年,对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是知道的,但其对宾馆的规劝置之不理,故意坚持计划外生育,结果造成外事宾馆95年度的计划生育超标,“文明单位”的光荣称号也因此被撤销,因此,王芙丽的行为属严重错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条第(七)项:“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用人单位有权予以除名。

王芙丽及其代理人认为: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国务院的名义发布,属行政法规,其解释权依法应属于国家劳动部,作为用人单位根本无权对《条例》进行解释。因此,“其他严重错误”的范畴依法仅能由劳动部解释界定,某外事宾馆认为王芙丽的计划外生育属“其他严重错误”的做法没有劳动部解释依据,应属无效。其依据这种认识对王芙丽予以除名显然是违法的。另外,退一步来看,即使某外事宾馆拿到了计划生育属“严重错误”的有效解释,那么这种严重错误的直接责任承担人除王芙丽本人外,主要应是某外事宾馆。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某外事宾馆有义务为其职工王芙丽出具结婚登记时必须具备的“未婚状况证明”,而外事宾馆却以其“工作需要”为借口,拒绝出具该证明,导致已届婚龄的王芙丽只能选择未婚同居这种非法做法。事实表明,王芙丽计划外生育正是其未婚同居的结果。因此,王芙丽计划外生育如果属“严重错误”,那么这种严重错误恰是某外事宾馆非法干涉其婚姻自由的结果。

外事宾馆认为:“晚婚晚育”是国家倡导的基本政策。外事宾馆对职工的婚龄加以限制,一是为响应国家的政策;二是确属“工作需要”。作为一名公民,响应、遵守国家的政策是基本的公民义务;作为宾馆的职工,既然与宾馆的关系属合同关系,而宾馆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无疑依法应属合同条款,那么从合同的角度看,王芙丽当然有义务遵守宾馆的婚龄规定。宾馆在王芙丽未满25周岁的情况下对其结婚申请予以拒绝,只是行使了劳动合同赋予宾馆的一项基本权利。王芙丽的未婚同居,计划外生育与宾馆未给其开“未婚证明”,并无必然联系。因为,即使宾馆给其开了“未婚证明”,王芙丽也领了《结婚证》,但也并不排除其在无《准生证》情况下的计划外生育的可能性!所以,王芙丽的计划外生育属其个人过错,与外事宾馆无关系,外事宾馆对其除名是正确的。

王芙丽及其代理人认为:

我国《婚姻法》虽然倡导“晚婚晚育”的婚姻政策,但并非是强制性规定。只要达到结婚的法定年龄,什么时候结婚完全是当事人自己的事,其他人和单位根本无权干涉,某外事宾馆对职工的婚龄规定,同我国《婚姻法》相悖,是违法的。王芙丽没有义务遵守该违法规定。外事宾馆依该违法规定为据,拒绝给其职工王芙丽出具“未婚证明”,是没有道理的。

辩论持续了两个多小时。

辩论结束后,仲裁庭对当事人两方依法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在原则性问题上分岐较大,调解工作被迫中断。

4月24日下午4时,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争议双方当事人下发了劳动争议仲裁书,仲裁书维持了某外事宾馆对王芙丽的除名决定。

接到裁决书的王芙丽,难过地流下了眼泪。她表示,决不屈从这一仲裁结果,这一天距离即将到来的“五一”国际劳动节正好还有一个星期时间。

四、“限定职工婚龄,属违法行为”;“因计划外生育而对职工除名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对处于哺乳期的女职工采取除名处分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对职工除名未履行法定程序,除名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某外事宾馆对王芙丽的除名决定。

1996年5月3日,对仲裁决定不服的王芙丽在律师的帮助下,向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提出了与仲裁申请书内容相同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某外事宾馆的除名决定。

6月24日,人民法院一审开庭。

作为被告的某外事宾馆在人民法院的合法传唤下,未按时到庭应诉,人民法院只好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依法开庭。

在法庭庭审中,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王芙丽系某外事宾馆迎宾部职工,属全民合同工身份,工作积极肯干,宾客反映较好,王芙丽因其认真工作曾获得宾馆系统的多项荣誉称号。纠纷发生前,王芙丽先后两次向某外事宾馆提出结婚申请,均因“工作需要”为由遭到宾馆的拒绝。王芙丽第一次提出结婚申请的时间是1994年11月,其时王芙丽已年届24岁,达到并超过法定婚姻年龄。王芙丽与王东林从1994年12月开始非法同居,1995年11月王芙丽产下非婚子贝贝。1995年某外事宾馆因王芙丽的计划外生育被取消“文明单位”的荣誉称号,某外事宾馆因此于1996年3月13日对王芙丽予以除名。该除名处分,系某外事宾馆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该决定未经宾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也未报劳动主管行政机关备案。

另查,纠纷发生时,王芙丽正处于哺乳期。

鉴于上述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某外事宾馆限制职工婚龄的行为因同《婚姻法》相违背,系违法行为。王芙丽计划外生育是错误的,但与某外事宾馆的违法行为有较大关系。劳动部在劳办力字(1992)15号《关于受理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引起的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强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要坚持教育为主,对执意坚持计划外生育者,在处罚时不宜采取开除除名,把他们推向社会的做法。由此,某外事宾馆对王芙丽的除名行为显属不当。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3条:“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之规定,某外事宾馆给予王芙丽除名处分未经宾馆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也未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备案,除名程序违法。给予职工除名,属惩罚性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办理,该法第29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某外事宾馆对正在哺乳期内的王芙丽采取除名措施是违法的。

基于以上认识,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撤销外事宾馆对女职工王芙丽的除名处分。

据悉,一审胜诉的王芙丽在接到判决书的当天,即向某外事宾馆递交了《辞职申请》。用王芙丽的话说:不论官司是赢了还是输了,我在外事宾馆都将呆不下去。因为从来没听说哪个职工同用人单位打了官司后还能舒舒服服在那个单位呆下去的。

接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和王芙丽《辞职申请》的外事宾馆,未表明对官司结果的态度。

据《今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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