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劳动,也是犯罪
文/红宇 国群
我国宪法赋与全体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有权在一定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力,抵制各种侵犯自己劳动权益的非法强制劳动行为。我国劳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在一些外资企业,个体、民营企业奴役劳动者,强迫劳动者劳动等骇人听闻的恶性事件时常发生。譬如河南某窑厂的限制数百人人身自由强迫民工劳动案、武汉某地持续数年的奴役外来民工劳动案、深圳市某玩具厂因限制打工仔劳动自由而引发导致八十六人死亡的失火案等。除上列典型的恶性事件外,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通过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及加大劳动强度等方式强迫劳动者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义务之外强迫劳动的现象,更非个别。豫西某地被统计的民营、私有企业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强迫劳动现象、有的强迫行为甚至到了劳动者不能容忍的程度。
一些侵犯劳动者自由权的极其严重的违法行为屡犯而得不到刑事惩治,甚至变本加厉,其根本原因在于现行刑法典的所有章、节、条、款中,无强迫劳动行为构成犯罪的罪名、罪状及法定刑,而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没有刑法规定的行为是不能受到刑事惩治的!
就这样,严重侵犯劳动者劳动自由权的强迫劳动行为,因为法律规定的不衔接而逍遥法外!
可喜的是,新《刑法》在修定后,确立了“强迫职工劳动罪”这一具体罪名。新《刑法》在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新《刑法》的这一规定将《劳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衔接起来,贯彻了《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弥补了现行刑法的不足。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身自由权和劳动自由权利,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我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则在各个方面对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利作了具体规定。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不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而且侵犯他人劳动自由的权利。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以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具体而言,行为人一般表现为加大劳动者的劳动强度,迫使其超体力劳动;延长劳动时间、逼迫其劳动,等等。需要注意的是,构成本罪,必须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即必须是将他人的人身自由控制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内,譬如将职工锁在车间或工厂的院内,不准到其他地方活动,形成工作地点、住处、伙房三点一线式的活动范围,并有人严格监管,或者有难以攀登的围墙来限制人身自由。
本罪主体为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用人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既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也有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在主观方面,本罪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故意。
需要注意的是,该罪的受害人即“职工”的概念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只要是被强迫劳动的劳动者,都可以以该罪向司法机关控告直接责任人,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