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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1999年03月26日

陕西工人报社会经纬 假案牵出惊世奇贪 案子立了5年还在审理?判决下了8次仍难结案? 广告 广告 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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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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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子立了5年还在审理?判决下了8次仍难结案?

□文/王海安

1995年,礼泉县农民段文忠雇咸阳市石油仓库职工张林的卡车,由礼泉向湖南衡阳市运送7吨葡萄。双方为此签订了合同,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段文忠向张林提前支付了运费。张林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车和货投了保。启程时,段文忠押车,开车的司机系张林雇佣,张林没有跟。

1995年9月9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这辆车在湖南省衡山县店门镇翻车。经当地交警处理认定:司机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交警按照有关规定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了赔偿损失的内容,以调处结案。

1995年年末,段文忠向礼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张林称:翻车使自己的葡萄损失惨重,价值两万余元的货只卖了0.16万元,故要求张林赔偿损失。1996年1月19日,礼泉县人民法院经济庭审理后判决:张林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判决生效10日内向段文忠支付损失费2.46248万元,负担本案诉讼费1220元。

张林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院经济庭组成合议庭对上诉进行了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所确定的部分数字有误,应予更正。1996年5月9日,咸阳市中院判决:张林赔偿段文忠2.48128万元;除一审诉讼费外,承担二审诉讼费990元。

张林不服,向咸阳市中院提起申诉。9月12日,咸阳市中院再审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判处不当,裁定“撤销”原两审判决,发回礼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礼泉县法院经济庭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期间取得了湖南衡山县交警的证明。交警证实:勘查现场时见车“空载侧翻于公路旁,调查时不曾有人提供货损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确定后予以调处结案”。这份证明还特别提出:该车“是否载有货物,货物有无损失,既没有经公安机关鉴定,也没有通过保险公司核实,在进行损害赔偿调解时不予考虑货损情况”。据此,1997年5月15日,礼泉县法院判决:驳回段文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0.122万元由段文忠负担0.117万元,其余部分由司机负担。

段文忠对这个判决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经济庭组成合议庭对上诉进行了审理,认为:该案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于1997年10月28日裁定:撤销再审判决,发回礼泉县人民法院重审。

这次礼泉县法院重审后认为:段文忠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张林辩称赔偿损失必须有公安机关货损证明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1998年5月21日,礼泉县法院判决:张林在10日内赔偿段文忠2.43148万元,归还借款800元,负担诉讼费0.122万元。

张林不服,又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院认为,原判认定赔偿一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惟判张林归还借款一节不妥,应予改判。1998年11月11日咸阳市中院判决:维持张林在10日内赔偿段文忠2.43148万元的判决,撤销归还借款判决,一审诉讼费0.122万元由段文忠承担,二审诉讼费990元、申诉费990元由张林承担。

至此,两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共发出了8个判决和裁定,而且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认定损失的金额多少各异。

张林对终审判决不服,他认为这个案子法院就不该受理。根据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故事,除公安机关外,其他的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处理。公安机关在主持处理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时,当事人各方无权确定损失的大小;被害方的损失只能由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予以解决。而法院的最终判决不仅让当事人以自己的“证据”确定了损失的大小,还否认交警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这样的判决“于法无据”。

参加第8次审判的魏法官承认,该案之所以反复多次,关键在于对证据的认定上。她说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时合议庭在判决上写的是两种意见(即既有让段文忠败诉的意见,也有让张林败诉的意见),审判委员会采纳了让张林败诉的意见。问为什么保险公司对段文忠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拒绝理赔,法院却要认定呢?魏法官解释说:我们依据的是法律,保险公司依据的是行规。

审理过此案的礼泉县法院胡法官认为,判决不依据交警的证明是毫无道理的。他对咸阳市中院一而再再而三地将案件发回基层法院重审,颇有微词:“如果一审判错了,二审可以纠正改判嘛!这样上上下下来回折腾,不仅加重了基层的负担,也加重了诉讼当事人的负担。”据了解,张林为这个两万余元标的的案子已花费近万元,段文忠的花费也不在少数。他们耗去的时间与精力呢?无法计算。

在这个案子的审理过程中,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曾经多次讨论过。令人惊讶的是,讨论的人还是那些人,案子还是那个案子,却有截然不同的结论。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与我国目前司法制度有关,“审案的不判,判案的不审”。其弊病在今天已经显得特别突出。审判委员会所谓的“集体负责”,很多时候是集体不负责。大家都马马虎虎,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心里想着:反正出了问题有“集体”兜着。如此,怎能奢谈提高办案质量?显然,要保证办案质量,只有落实责任到个人的头上,板子打在责任人的屁股上,才是最终解决问题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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