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学生在校受伤学校岂能无责
据《检察日报》 1998年5月21日中午,一场飞来的横祸发生在年仅14岁的湖北省武汉市第四中学学生蒋某身上:正在学校田径场散步的他被其同学、13岁的小华(化名)因敲击玻璃而飞溅起的碎玻璃片击中右眼,造成眼角巩膜破裂!事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在被损害人、过失人、学校三方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蒋将一纸诉状递到了法院。1999年12月,法院一审认定肇事者小华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蒋某违反规定于午休时间进入田径场,应承担相应责任;校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遂判决小华赔偿蒋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总额30768元中的18461元,蒋自行承担损失中的12307元。
蒋对此判决不服,于是在判决生效后于今年初向武汉市硚口区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民行科检察人员经广泛调查研究,仔细审查案件,对照有关法律规定,认为蒋和小华均系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在学校学习期间,校方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而二人进入田径场时没有工作人员阻止,且学校没有清理学生活动场所的危险物品,故对由此引起的对学生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蒋某在此事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院遂提请上级检察机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进行了抗诉。
近日,当地法院经再审后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蒋某就读的学校对未成年人疏于管理和教育,应对蒋的损伤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肇事者和校方共同承担蒋某的经济损失,其中校方赔偿6153元。蒋在此事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通过检察机关依法讨回了公道的蒋某,如今又愉快地投入到紧张的学习和新的生活之中。